国家主席虽然有对总理的提名权,但没有提起罢免的权力,总理罢免案的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因此国家主席对总理的人事权是不完整的,只能任不能免,且这种任本身在宪法上也是局部的(决定权在全国人大手里),现实中更是徒有虚名。
解决就业问题,单靠国有企业、大型企业是不够的,必须大力发展中小微企业。第三,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随意性较大,许多部门利用规章、红头文件变相设置核准、备案、年检、登记等事项,以规避行政许可法。
三、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改革的出路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从中国政府提出的新两个凡是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政府都要退出。同时要把稳当前和增后劲相结合。然而李克强总理在这次电视讲话中却指出现在民间投资还有很大的潜力,可是由于有玻璃门以及弹簧门⑧等的问题,当前民间投资仍存在有钱无处投、想进进不去的难题。持续的经济减速,将进一步挫伤企业家的投资热情,进而加剧资本外逃,引发社会稳定失衡。针对当前世界经济深度调整、国内外发展环境十分复杂的状况,中共中央政治局2013年7月30日召开会议明确提出,要切实增强忧患意识,充分做好应对各种困难局面的准备,工作重点在于: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努力实现三者有机统一。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但从当前看来这部法律的实施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而笔者设想的这一模式,国家主席对总理任免的提名权具有实质意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任免一般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把关,类似于美国总统提名部长人选,参议院通过。
中国权力文化是习惯一把手掌舵的,一把手应该有实权、有实力,不能被下面的人架空,这种权力文化有其健康、光明的一面,应该被我们继承发扬。这个顺序很重要,如果我们反其道而行之,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冒然实行双首脑制,很可能是不明智的,容易导致政治上的不稳定。第2款规定:总统以文告把所采取的措施通告全国。三、思路三:建立完全实权的国家主席制度 这种模式将对国家主席与总理之间的关系作较大调整,总理只对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再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41] 我国国家元首由议会选举产生,就决定了元首受议会制约的必然性,在我国全民直接选举国家主席的条件目前显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制约和监督国家主席的任务应当也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来承担,监督的形式主要是向最高权力机关汇报工作,这与现行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从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是基本吻合的。[38] 意大利宪法第88条规定:共和国总统可在听取两院主席意见后,解散两院和其中一院。
议会的合议制符合宪政思想,行政的首长制也不违背宪政理论。[17] 在法国,总统不必经过议会就可以任命总理,然后根据总理的提名任免政府其他成员(法国宪法第8条)。[15]因此,能否建立一个德高望重而又不干预朝政的虚君,不能寄希望于德高望重者自觉地不干预朝政,而是取决于是否有制约德高望重者的力量存在,如果没有,所谓虚君就可能成为他玩弄权术的把戏,与其这样名不副实,还不如承认其大权在握,同时想办法对其加以制约。[25] 辛亥革命后,孙中山等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最初选择的也是总统制,而后来急变为内阁制,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人立法,以缰套袁世凯这匹‘野性难驯之马。
[37] 意大利宪法第83条规定:共和国总统由议会在其成员的联席会议上选出。总理的任免由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11] 二、思路二:建立完全虚权的国家主席制度 这一模式将切断国家主席与总理之间的关系,国家主席也不再拥有总理的提名权(总理的提名权也归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12]总理只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8] 在法国,总统掌握实际政治权力,不对任何机关负责。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法国的半总统制作为总统制与议会制的杂交,曾特别引起笔者的兴趣,觉得它似乎能够为我们所借鉴。
客观地说,中国民间对名不正、言不顺的权力是没有好感的,觉得不够正大光明,从这一点看,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并非只重本质不重形式,而是强调本质和形式的统一。个人崇拜的危害性在于全民族的单一崇拜,而且是政治崇拜(其实质是权力崇拜),崇拜的对象是现世的人而非虚无的主,因此这种崇拜往往与个人独裁紧密相连。
况且就体制而言,法国第五共和国的宪政模式其实也蕴涵着发生宪政危机的可能性,其在政治实践的操作中也是险象环生,但三次左右共治的宪政实践却最终化险为夷,反而打破了权力过于集中于总统的发展结构,客观上释放了二元结构内或曰行政双头之间的张力,总统和总理的权力紧张关系得到某种程度的平衡。法国有一定的民主传统,如不仅早就实现了议员(下院)的直接选举,而且1962年实现了总统的全民直接选举,即使总统的紧急命令权也受到宪法委员会的制约。[40]三是元首是否需要向议会汇报工作,这在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没有规定,因为在议会制国家,内阁掌握行政权,元首不负实际责任,因此对议会汇报工作的是首相而不是元首。杨舶华等著:《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世界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78页。王人博著:《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6—297页。总统制下因为总统不是由议会(而是由选民)选举产生,所以无需对议会(而是对选民)负责。
[45] 依照中国宪政实践的发展,国家主席实权化可能是大势所趋,而实权就更需要监督和制约,因为它可能引起更大的危害。虽然那些论证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可以理解的,但它至少说明以领袖个人制约民意机关是不难被接受的。
张立荣著:《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9页。[42]虽然我国宪法没有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监督国家主席,但监督权应是罢免权的前提,不监督就难以罢免,监督和罢免总是相联系的,因此可以从罢免权中解释出监督权。
除了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产生也有权罢免(因此也可以解释为有权监督)国家主席之外,宪法还应当作出调整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应当享有对国家主席的监督权,在国家主席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间也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关系。而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的部长、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见宪法第62条第3项、第5项,第67条第2项、第7项,第63条),所以这一条应分别三款作出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任免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
但这两方面并非具有同等分量,而是应当以后者为主,尤其在我国这样有个人专制传统的国家,在中国现阶段最高权力机关权威非常欠缺的情况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一模式的宪法依据是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国务院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汇报工作,这说明总理主要受立法机关的监督。[15] 日本虽然也没有悠久的法治传统,但其天皇却是没有中断过的体制存在。
[24] 张立荣著:《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39页。即使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都是实权,且又有分权,也是先有立法、司法、行政的分权,后有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的实权分权(如法国的半总统制)。
如果遇到急需罢免的非常情况,可以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对罢免案进行表决。[40] 在英国,最初弹劾与不信任投票是没有区别的,十九世纪以后,弹劾与不信任头完全分开。
从分权理论来看,国家权力作为一个整体是应该分的,以区别专制国家的独裁式集权,如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权是应该分、也必须分的。[18] 在法国,如果政府的政绩不彰,或民众或执政党本身对总理的能力提出了质疑,总统可以‘希望总理辞职。
根据宪法,国家主席行使的部分职权必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这意味着国家主席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制约。但依据现行宪法的规定,监督政府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共同职责,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33]而总统能够制约国会的理由是,总统与议会一样是来自人民的直接选举,来自人民的直接认可。[20] 韩大元主编:《外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6页。
问题是怎么协调这种双向负责的关系?如总理在哪些方面对国家主席负责,哪些方面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依国务院工作的性质来看,其外交和国防工作以及处理应急事务(如决定紧急状态)[2]是否可以考虑对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这些职权通常也是元首职权的一部分),一般的日常行政事务仍然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从任与免应保持统一性这个角度来看,对总理的任命和罢免的提名权都应归国家主席。……在大选后的一年内不得再行解散国民议会。
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具备人民直选元首的条件,[35]因此从民主角度看,用国家主席制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目前可能还不具备可行性。或者有国家元首与政府首脑的分权,也是一虚一实(如议会制)。
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124页。总理的提名可以与这些人员的提名保持一致。